来源:省部门发布时间:2013-01-14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许可发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质监许字〔2012〕670号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规范行政许可发证检验行为,加强行政许可发证检验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发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2年11月16日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
发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发证检验行为,加强行政许可发证检验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行政许可质量为目标,充分发挥既有工作成果,加强监管,立足长远,综合施策,切实提升发证检验工作质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许可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检验机构)的申请、推荐、确认及监督管理,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授权、核准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本规定调整范围。
第四条 发证检验机构管理实行质量第一、管理资源共享和重在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发证检验机构的统一管理。省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局许可办)负责统一接受申请,协调省局认证处、科技处共同对发证检验机构实施推荐、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发证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授权或核准的,检验能力范围覆盖所申请的行政许可发证检验产品;
(三)有与承担相关产品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检测技术人员;
(四)有与承担相关产品检验相适应的检测设备、检验场所和环境条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承担发证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向省局提交一式两份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格式的申请书和下列申请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或《资质认定-依法授权证书》及《资质认定-依法授权证书附表》复印件;
(三)申请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检测项目需覆盖该产品的许可检验项目。
第八条 省局对检验机构发证资质实行集体审议。由省局许可办根据工作需要,将申请材料提交省局认证处、科技处集体研究,形成统一意见。对符合推荐或确认条件的,呈报省局分管局长签发后上报推荐或确认其发证检验资质。对不符合条件的,由省局许可办将统一意见反馈申报单位。
第九条 发证检验机构应当持续保持指定检验产品范围所应具备的检验能力。
第十条 被指定的发证检验机构应当在指定范围内依照要求,依法开展行政许可发证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发证检验机构应当按时完成发证检验,并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对省局要求实行发证检验报告上网的,应及时完成报告上网。
第十二条 发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发证产品检验技术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真实、有效,档案保存时限符合国家和省局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对发证检验中存在异议的,实施复查检验。除不可复检产品外,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对发证检验结果向省局提出书面异议的,省局许可办在收到企业书面异议后,应当组织相关企业和原发证检验机构共同确认备用样品,经一致确认,省局许可办另行指定发证检验机构对备用样品进行复查检验,复查检验结果为终检结果。复查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报告寄送省局许可办和相关企业。
第十四条 发证检验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向省局许可证办公室提交上年度《工作自查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发证检验任务完成情况、检验机构监督评审及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处理企业异议及投诉等情况,报告格式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和省局相关规定。
发证检验机构对年度工作自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在日常监管或企业发证结果异议处置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发证检验机构,依法处置。
检验超时限的,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发生超期问题的,取消(或建议取消)发证检验资质,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省局认证处、科技处。
检验结论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期满整顿合格后恢复其发证检验任务。改正期间,暂停发证检验工作。对改正后一年内再次发生检验结论错误的,取消(或建议取消)发证检验资质,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省局认证处、科技处。
对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或结果的,取消(或建议取消)其发证检验资质,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省局认证处、科技处。
第十六条 对因检验结论错误责令改正的发证检验机构,暂停发证检验工作期间,原发证检验任务由省局许可办指定其他发证检验机构负责。
改正期满,被暂停发证检验机构提出恢复申请的,由省局或报请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专家实地核查。对符合条件的,恢复发证检验机构资格。
第十七条 省局许可办定期组织专家组依据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对发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结合前述条款监督管理情况,对发证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实施综合分类评价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部分,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