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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来源:省部门发布时间:2014-01-02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印发《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鲁经信综字〔2013〕609号

    
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机关各处室、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和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和公布有关工作的通知》(鲁府法字〔2013〕42号)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基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3年11月27日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电力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安全标志的电力设施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下,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安全标志的电力设施电压等级在10千伏以上220千伏及以下,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 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安全标志的电力设施电压等级在220千伏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5.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压等级在10千伏以上220千伏及以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6.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压等级在22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扰乱发电、变电、电力交易场所生产和工作秩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 利用发电、变电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 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 破坏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水井、电厂灰坝、水库、泵站等设施,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 在电厂灰坝、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6. 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电力专用码头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和火力发电循环水入口和出口划定区域游泳、划船以及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7. 盗拆或者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拉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8. 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9. 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10. 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放飞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1. 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或者在柱上变压器下堆放物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12. 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等线路,安装广播喇叭、照明灯具、广告牌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3. 擅自开启井盖进入电力电缆沟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敷设其他管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4. 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5. 挖掘接地极,破坏、堵塞、占压接地极检测井、渗水井、注水系统等设施,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6.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焚烧秸秆,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7.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8.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易燃易爆物品和垃圾、矿渣及其他堆积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19.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20.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1.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2. 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3. 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4. 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5. 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6. 在输送管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7. 在输送管路保护区内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8. 在输送管路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9. 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抛锚、拖锚、捕捞,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0. 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五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1. 在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十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从事起重、升降机械作业及打桩、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3.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四、《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安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毁损、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不安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 毁损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 改装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 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没收窃电装置,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 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 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的,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 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的,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 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的,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 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的,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供电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止供电,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 供电企业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 供电企业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 供电企业擅自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监控化学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八条,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0天)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

    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逾期不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含)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报国家批准)

    二、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2.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0万元罚款。(报国家批准)

    3.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由省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三、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逾期不改的,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处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0天)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逾期不改,情节一般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下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逾期不改,情节较重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含)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处20万元罚款,并由省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四、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逾期不改的,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处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0天)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逾期不改,情节一般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下罚款。

    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逾期不改,情节较重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

    五、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情节较轻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2.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2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准许,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0天)改正。

    2.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下罚款。

    3.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逾期不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处罚基准: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2.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八、《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 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按违反监控化学品经营的有关规定,除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外,处罚款2万元;非法进出口,除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和非法所得外,处罚款2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擅自非法从事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

    处罚基准:除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外,处罚款2万元。

    2.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擅自非法从事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

    处罚基准:非法进出口,除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非法所得外,处罚款2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 被指定的进出口企业,不按程序办理手续,以虚假合同、政府保函骗取进出口批文,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受理该指定企业进出口申请6至12个月。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指定的进出口企业,不按程序办理手续,以虚假合同、政府保函骗取进出口批文。

    处罚基准: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受理该指定企业进出口申请6至12个月。

    十、《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逾期不改情节较重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下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中,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罚款。

第三章  成品油市场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处罚基准: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2.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处罚基准: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3. 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处罚基准: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4. 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1)未参加或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

    处罚基准:责令其限期整改。

    (2)连续两年无故不参加年度检查或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

    处罚基准:撤销或注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5.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处罚基准: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6. 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处罚基准: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或 30000 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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