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省部门发布时间:2015-03-25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细则》的通知
鲁煤经运〔2015〕9号
各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为加强新形势下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3号令)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煤炭局制定了《山东省实施〈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实施。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
2015年2月2日
山东省实施《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环境保护,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省煤炭局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煤炭局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引导煤炭经营企业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七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住所在山东省境内的向省煤炭局进行告知性备案;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煤炭局将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省煤炭局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制定全省储煤场地合理布局总体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土、环保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应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用户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无组织粉尘排放。
第十三条 加工经营民用型煤,应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十四条 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
(四)违反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五)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十七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商品煤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商品煤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动态监测,按季度报告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对煤炭经营企业依法经营以及备案、年度报告情况开展定期抽查。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对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类煤炭经营企业均应在有资质的社会征信机构建立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记录。各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煤炭经营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向社会征信机构开放,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对违法失信行为予以公示。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或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应从违法失信公示名单中撤销。
第二十三条 省煤炭局建立全省统一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企业备案、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等信息管理以及煤炭经营活动的动态监测。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煤炭经营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推进协同监管。
第二十五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可通过本级财政预算现有渠道予以支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不真实;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真实;未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煤炭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5年3月1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煤炭经营监管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2015年2月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