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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已出台的红黑名单管理相关政策

发布时间:2019-10-14 17:20:11

1.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药品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食药监发〔2015〕41号)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的信用评价实行记分管理,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确认违法违规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依下列标准记分:

(一)行政相对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责令改正等行政告诫的,一次记1分;

(二)监督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样品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每一个批次记1分; 

(三)因存在食品药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被监管部门进行责任约谈的,一次记5分;

(四)发布食品药品违法广告的,一次记5分;产品被责令暂停销售的,一次记10分;

(五)互联网信息服务或交易中违法违规被处理的,一次记5分;

(六)因严重违反质量管理规范,被监管部门约谈、通报或责令限期整改的,一次记15分。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信用记录周期内,行政相对人同时达到以下条件,评定为 A 级:

(一)在本省区域内依法许可或登记备案的;

(二)接受监督检查 2 次以上、食品药品安全保障体系健全、未因食品药品安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信用记分 10 分以下的。

2.山东省住房和失效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建系统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建质安字〔2017〕19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的各方责任主体和相关人员,市政设施、城镇燃气热力、公园景区运行维护的各方责任主体和相关人员。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纳入全省住建系统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

1.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含)以上生产安全较大责任事故,或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3人(含)以上,或虽未达到相应死亡人数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2.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迟报、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3.不具备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或不具备相应证照资格非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4.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吊销相关职业资格,或被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或被判处刑罚的;

5.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和行政处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或暴力抗法的;

6.经监管执法部门认定存在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本级住建系统安全生产“黑名单”条件和标准。纳入省级“黑名单”的,必须同时纳入市、县(市、区)级“黑名单”管理,依次类推。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1人(含)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必须纳入市,、县(市、区)级“黑名单”。

第十一条  在责任单位和人员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有关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通过强化建筑市场、现场管理两场联动,对失信单位和人员实施有力惩戒。

(一)推动佳建系统“黑名单”信患作为政府部门、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项目审批、证券融资、用地审批、绩效考核、保险费率浮动、招投标、证照管理、信贷、担保等方面的重要参考依据。对被列入住建系统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的责任单位和人员,与有关部门、机构和社会组织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身份证号码索引共享信息,并在以上方面实施联合惩戒限制。

(二)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引导招标人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限制纳入“黑名单”管理的责任单位和人员参加资格预审或投标。在资格预审或评标阶段,应对投标审请人或投标人是否列入“黑名单”进行核查,由评标(评审)委员会依照资格预审办法或评标办法的规定,对被纳入“黑名单”管理的责任单位和人员限制参与投标活动。

(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时,对住建系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启动复核机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燃气热力、城市供水企业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延续时,照此进行核查限制。

(四)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个人安全生产职业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时,必须重新考核。

(五)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有关主管部门在组织评先推优时,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相关项目负责人应予以“一票否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4月30日。

3.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动态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水规字〔2017〕6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态评价,是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其不良行为进行采集、认定、评价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供货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理的不良行为,以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水利行业相关规定、规程和规范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的动态评价坚持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科学评价、客观公正的原则。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开展动态评价,制定本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动态评价办法和标准,开发建设“山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动态评价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负责对参与省级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市场主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省级及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查处的市场主体不良行为及时采集、认定、录入相应系统。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所管理的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将本级有关主管部门查处的市场主体不良行为及时采集、认定、录入相应系统。

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对参与本项目建设市场主体建设活动的管理,鼓励开展对参与本项目建设市场主体履约行为的评价。

第七条 动态评价得分按照以下计算方式确定:

动态评价得分=-Σ有效期内的不良行为扣分分值

其中,对市场主体的同一不良行为在同一水利项目中被同时多次扣分的,评价时仅计算一次扣分;对市场主体的同一不良行为在多个水利项目中被同时多次扣分的,5个项目以下的按照实际次数计算扣分,5~9个项目的按照5次计算扣分,10个项目及以上的按照10次计算扣分。

对不良行为达到水利部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标准并受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市场主体,或者按照联合惩戒机制由其他部门推送到水利部门需要进行惩戒的失信市场主体,一律按照黑名单进行处理,有效期内不再进行动态评价。

第八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扣分按照有效期计认。受到行政处理的不良行为扣分有效期一般为2年,其他不良行为的扣分有效期一般为6个月~1年。黑名单有效期以公布期限为准。

第九条 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信息的采集范围包括: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质量安全监督、随机抽查等结果;

(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审计等结果;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的行政处理记录;

(四)有关部门推送的不良行为信息。

对不良行为的确认应当依据法律文书、文件等,有效期按照相关文书、文件认定日期或者印发日期计算。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涉及市场主体的本级监督检查、抽查、质量安全监督、审计、稽察、行政处理处罚、联合惩戒等结果,在收到或者自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传至“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并对存在不良行为的市场主体进行相应扣分。

第十二条 动态评价依托“山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动态评价系统”,自动采集市场主体不良行为扣分情况,并计算汇总动态评价得分。

评价得分将实时公布,并记入相应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

4.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水规字〔2017〕7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发布、更正和应用的管理。

第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依托山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省水利信用平台”)进行。省水利信用平台逐步实现与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公开时间为长期, 信用评价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时间为 3 年,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时间不少于 6 个月,期满后相关不良行为记录信息长期在省水利信用平台的后台保存备查。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应当作为招标投标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水利部公布的信用等级信息和省水利厅公布动态评价信息均应当赋予一定的分值权重予以应用。

第十七条 水利部信用等级分为 AAA(信用很好)、AA(信用好)、A(信用较好)、BBB(信用一般)和 CCC(信用较差)三等五级。尚未进行信用评价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其信用等级一般视为 BBB 级,但未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档案的其信用等级视为 CCC 级。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组成联合体投标时,按照联合体中信用等级低的市场主体信用等级作为联合体的信用等级。

第十八条 实施市场主体守信激励机制。对信用等级为 A 级及以上的市场主体,在资质升级中给予优先支持,在评优评奖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在招标投标中赋予分值激励,其中对 AAA 级市场主体列入诚信红名单,向有关方面推荐获得政策扶持等。

第十九条 实施市场主体失信惩戒机制。对信用等级为CCC 级的市场主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信用等级得分为 0, 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资质升级或者增项。对信用等级为 CCC 级或者动态评价结果较差的市场主体,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实施重点监管、增加检查频次,限制参加评优评奖活动。

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除采取上述惩戒措施外,按照水利部要求,对列入水利建设市场失信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实行一定期限内市场禁入。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者承接工程的;

(二)围标、串标的;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工程的;

(四)有行贿、受贿违法记录的;

(五)对重(特)大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六)公开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水利部或者省水利厅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市场主体,或者按照联合惩戒的机制由其他部门推送到水利部门需要进行惩戒的失信市场主体,市场禁入期间或者联合惩戒期间不得参加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3 年 1 月 31 日。2014 年 10 月 16 日制定的《山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鲁水建字〔2014〕15 号)同时废止。

5.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建立违规渔船黑名单制度的通知(鲁海渔〔2018〕102号)

一、适用范围

我省管辖的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远洋渔业船舶除外,其管理按照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列入条件

(一)1年内违规被查处累计达到3次(含)以上或伏季休渔期间违规被查处2次(含)以上的;

(二)违反我国签署的相关国际公约、双边或多边协定被国家或省通报的;未经批准进入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持有入渔许可证但因技术性违规,1年内被国家通报3次(含)以上的(技术性违规是指捕捞日志不实、网目尺寸不合格、虚报渔获物产量、违反进出水域位置报告、未通报入渔等违规情形);

(三)使用国家和省禁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或者网目尺寸低于国家规定标准50%以上的;

(四)非法买卖、出租或转让渔业船舶证书证件,或涂改(抹)、套用或伪造渔业船舶船名、船号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

(五)被查获的违规渔船,不按规定时限接受处理或逃避、逃逸、阻碍或暴力抗拒渔业行政执法检查,或威胁、恐吓、妨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正常行使职权的;

(六)违反伏季休渔管理规定被要求限期整改,到期仍未整改的;

(七)伏休期间租赁他人渔船在港冒名顶替,其所属渔船违规出海作业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经渔政执法机构调查属实的(出租方和租赁方均应列入;出租方为外省市的,由省总队向相关省市进行通报);

(八)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或私自拆卸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1年内被通报3次(含3次)以上,或者连续4次未响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执法机构利用渔船动态监控系统进行的点名且无法确定船位,或者将其他渔船的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安装在自己渔船上,严重扰乱救助信息系统管理的;

(九)擅自改变渔船用途或者作业类型、作业方式被要求限期整改,到期仍未整改的;

(十)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应急救助设备、私自拆卸渔船电子标签(渔船电子身份标签、渔船主机标签)和渔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限期整改,到期仍未整改到位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责令停航、禁止离港而擅自离港的;

(十一)造成较大以上渔业安全生产事故或发生事故后逃逸,或造成重大渔事纠纷负主要责任的;

(十二)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及特别严重的。

三、管理措施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除对列入黑名单渔船依法处罚外,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全省予以通报,并由渔船船籍港所在地市、县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通过公告及网络形式在其辖区内公布。

(二)根据《中韩渔业协定》《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第十七届年会会议纪要》规定,三年内不予受理赴韩国专属经济区作业申请。根据《远洋渔业规定》(农业部令第27号)取消其所属公司三年内申请新增远洋渔业作业资格。

(三)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从严加强海洋渔船管控工作的通知》(鲁厅字〔2016〕29号)要求,扣除其当年度100%渔业生产成本补贴。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行政处罚规定》等法规规章,对涉事渔船船长依法吊销其职业资格证书。

(五)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从严加强海洋渔船管控工作的通知》(鲁厅字〔2016〕29号)要求,涉事企业、渔船所有人、渔船经营人不得享受各项惠渔政策,不予受理其各类涉海涉渔项目申请。

(六)根据《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渔船管控实施海洋渔业资源总量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17〕2号)规定,涉事渔船、企业、企业负责人、渔船所有人、渔船经营人、船长的行政处罚信息,作为失信记录通报相关部门。

本通知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6.山东省质监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质监局“黑名单”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质监稽发〔2018〕1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认证认可、特种设备、纤检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黑名单”制度,是指省质监局(以下简称省局)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将依法处理的严重违法失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黑名单”主体)纳入“黑名单”,并实施重点监管和联合惩戒的制度。

第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管理: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受到撤销许可处理的;

(二)违反质监相关法律法规,受到撤销许可或吊销许可的行政处罚的;

(三)拒绝、阻碍质监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不改正,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发生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或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或发生特种设备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黑名单”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违法主体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违法行为名称、处理依据、处理结果、公开期间、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等。

第十一条 “黑名单”主体列入“黑名单”公开后,公开期限原则为 3 年。法律法规对惩戒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主体,应强化监管措施,通过依法限制许可、增加监管频次、依法从重处理等方式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对列入“黑名单”的主体进行监督,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黑名单”主体涉嫌违法违规的, 要依法、及时、从重、从快做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3 月 13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 年 3 月 12 日。

7.山东省质监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质监局质量信用“红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质监发〔2018〕10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信用“红名单”主体,是指省质监局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质量管理、标准化、计量、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信用方面有卓越表现,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提报质量信用“红名单”:

(一)在质量管理领域做出突出贡献,获得省级以上政府质量奖、全国知名品牌创建示范区等荣誉称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质量提升行动中完成国家级产品质量提升示范区创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中有卓越表现的法人或组织。

(二)获得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的法人或组织;获得国家标准化示范单位的法人或组织。

(三)根据《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评价通则 第 1 部分:制造业》(DB37/T 2986.1-2017),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评价为 AAA级企业。

(四)在质量提升行动中完成国家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示范区建设的法人或组织。

(五)获得国家级或省级工业计量标杆示范单位的法人或组织。

(六)有其他卓越质量信用表现的法人或组织。

第九条 同时符合以下要求的,才可列入质量信用“红名单”管理:

(一)依法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资质认定等相关许可, 严格遵守和执行质量技术监督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健全,生产经营规范,自觉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与管理;

(二)之前连续三年监督抽检无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合格产品,无被查实的有违法情节的质监领域投诉举报,无行政处罚;

(三)无新闻媒体重大负面曝光(经调查核实与事实相符)的问题。

第十二条 质量信用“红名单”主体列入质量信用“红名单”公开后,公开期限原则为 1 年。

第十三条 质量信用“红名单”主体在公开期间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提报单位在 5 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撤销的建议报领导小组研究。对于难以界定的事项,由提报单位提出相关建议,经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撤销。

第十四条 实行质量信用“红名单”退出机制,出现下列情形,经领导小组会议研究,从“红名单”中删除相关主体。

(一)经异议处理,“红名单”认定有误的。

(二)按照《山东省质监局“黑名单”管理办法》认定列入“黑名单”管理的。

(三)“红名单”有效期届满的。

(四)“红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对于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 年 4 月 30 日。

8.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出台《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鲁人社字〔2018〕301号)

一、《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鲁高法〔2013〕156号)的规定执行,具体数额标准为“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

二、对符合《办法》规定,拟将用人单位或个人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告知书(见附件1),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陈述和申辩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在指定期限内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或者提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理由或证据不成立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

书面告知书应当载明其存在的违法行为、公布载体、列入期限等。书面告知书可以与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一起作出并送达。

受送达人逃匿,无法将书面告知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的,按照《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生产经营场所、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相关影像资料应当纳入案卷”的规定送达。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列入、移出、续期决定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时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推送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30个部门《印发<关于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7〕2058号)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七、各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每半年(分别于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送本行政区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信息表。

9.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出台《地方金融组织红黑名单管理办法》(鲁金监字〔2018〕48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红名单,是指地方金融监管局将管理规范、经营稳健、业绩优良、诚实守信、风险防控能力强的地方金融组织,纳入红名单管理,予以政策支持和实施奖励。

黑名单,是指地方金融监管局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将金融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活动主体,纳入黑名单,并实施重点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审批或实施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等。

地方金融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适用主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纳入红名单:

(一)经营业务合规稳健且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因诚实守信获得国家、省、市级荣誉称号的;

(三)荣获其他相关国家、省级、市级表彰或被选树为诚信典型的。

第五条 适用主体违反《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被依法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被许可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利用其它诈骗或贿赂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要求整改,情节严重的;

(三)未经业务许可,擅自从事业务以及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或超出批准区域开展业务,情节严重的;

(四)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重组等监管措施,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

(五)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债务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

(六)从事非法集资、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

(七)擅自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的;

(八)其他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以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存在本条第(五)、(六)、(七)项情形的,应依法依规配合相关部门纳入黑名单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对纳入红名单的地方金融组织,应按照分类评级办法动态管理,并给予下列政策支持或奖励措施:

(一)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二)在省金融业发展绩效考核中适当给予加分;

(三)在申请批准开展创新业务、扩大经营区域、续展业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四)申请金融创新发展引导资金等扶持政策时,在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予以优先考虑;

(五)优先推荐参加评选、表彰活动;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行业自律机制等规定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地方金融组织及个人,依照国家发改委等21部委联合发布的《印发〈关于对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7〕454号)要求,协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局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应当将黑名单内金融活动主体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管审查频次,对再次发生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对列入黑名单的金融活动主体,组织开展专题教育培训,提升失信主体诚实守信意识。培训不少于3个学时,接受信用修复培训情况应记入失信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局应支持引导行业协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列入红黑名单金融活动主体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实施激励措施,或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11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日。

10.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海洋与渔业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海渔函〔2018〕383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域和海岛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渔业养殖和捕捞生产、水产品加工经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红名单,是指将诚信守法生产经营者列入信用红名单,并向社会公布的相关信息。

本办法所称黑名单,是指将严重违反海洋与渔业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列入信用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未被列入其他领域信用黑名单的海洋与渔业生产经营者纳入信用红名单:

(一)海洋与渔业生产经营者守法遵规,诚信经营,连续3 年内无违法行为,并且信用状况良好;

(二)海洋与渔业生产经营者因为诚信守法受到县级以上政府或市级以上有关部门表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红名单的情形。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与渔业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应当纳入信用黑名单:

(一)违反海洋与渔业法律法规,情节严重,受到吊销相关证照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海洋与渔业法律法规,情节严重,被撤销有关资格和资质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受到行政处罚,一定时期限制申请该许可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一定时期不得申请海洋与渔业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一定时期不得从事海洋与渔业生产经营相关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列入信用黑名单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海洋与渔业信用红黑名单采取“谁监管、谁认定”的原则,海洋与渔业信用红名单由负责日常相关业务工作的部门负责认定、公布。

海洋与渔业信用黑名单,由具体负责行政许可和查处海洋与渔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许可和处罚决定的部门负责认定、公布。申请原发证单位作出吊销证照、撤销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证书的,由提出申请的海洋与渔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认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至2023年11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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